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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方礼与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礼,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尤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方礼,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告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宁县客坊乡客坊村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0379787-9,法定代表人林珊,乡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礼诉被告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方礼、被告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珊及委托代理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礼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建宁县客坊乡客坊村老街房屋,始建于2009年,系合法建筑物。2014年3月份,被告作为业主,修建一条客坊乡至横六线(黄埠乡)的省道支线公路,经过原告上述房子,该公路目前已全部完工。经原告测量,从原告上述房子的屋檐到公路边坡、排水沟边距离最宽处不足3米,最窄处不足2米。原告出入上述房子必经已完工的该条公路。公路投入运营后,给原告房子及家人带来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原告及家人的生活、生产活动也过于靠近上述公路,势必会影响公路的安全运行。原告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的规定,现该条公路距离原告的上述房子不足3米,从人身及财产安全出发,被告理应依法应予以征迁,被告不予征迁行为违法。被告应为原告上述房屋实施征迁,并支付原告征迁房屋补偿款暂定145万元(以评估为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征迁原告位于建宁县客坊乡客坊村老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征迁原告上述房屋并支付原告征迁房屋补偿款暂定145万元(以评估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辩称,1、建宁县客坊乡至横六线(黄埠乡)公路一期工程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省道支线建设项目。该公路建设工程符合公路工程建设程序和建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本案的公路用地符合该条规定;2、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征收的房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原告房屋不属于公路法规定的必须拆除的房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征迁原告上述房屋”没有行政法上的依据。目前,我国与征收有关的法律法规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所有的征收主体都不是乡级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征迁其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位于建宁县客坊乡客坊村老街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授权乡级人民政府行使征地的职权,被告亦不具有行使征地的职权。另原告自认为被告具有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征迁其房屋行为违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征迁其该房屋的事实,故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产生,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方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方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审 判 员  纪炳耀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