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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权与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权,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王建权。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铃木芳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权与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4月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权,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权,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权诉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6月10日至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不服,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违法开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16175.7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工伤休息期间生活营养费折算5000元,合计71175.76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店员工作。2014年5月19日,王建权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王建权:你于2014年3月13日正式入职我公司制造部担任店铺员工一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试用期满提前3天,经所属部门对你试用期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试用期不合格,并经你本人签字确认。特通知你于6月10日至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上述解除决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39600元。2014年9月15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4043.94元。该案为终局裁决,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裁决,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71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87.88元。2015年2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诉讼中,原告坚称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仲裁请求。因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导致其无法在同行业就业,影响了其声誉等原因,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违法开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另称,因为有伤在身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向被告主张离职以后的生活费,即工伤休息期间生活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处理决定,原告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告在获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再行向被告提出的因违法解除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为有伤在身需要加强营养,故向被告主张离职以后的生活费(即工伤休息期间生活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王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