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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整建与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整建,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郭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24行初14号原告郭整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住所地:辉县市薄壁镇。负责人李晓宏,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辉,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郭彦霞。本案原告郭整建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整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梁文辉、刘士国(李晓宏,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本次庭审),第三人郭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郭整建作出了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许,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的郭彦霞报警称:其和邻居郭整建发生矛盾,被郭整建殴打。被告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郭整建和邻居郭彦霞家因风道纠纷发生争执,郭整建要在风道内垒起一堵墙,郭彦霞因垒墙影响其出水,不让郭整建垒墙,去阻止郭整建垒墙,郭整建按住郭彦霞头部在墙上数分钟,致郭彦霞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整建罚款500元。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属自己使用权的风道内垒墙,遭到第三人郭彦霞无理阻扰干涉,并将原告正在垒的墙强行拆除,原告多次劝说,但是第三人郭彦霞仍我行我素。原告上前与其说理,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受到第三人郭彦霞撕拽,为了不让事态扩大,原告上前按住第三人郭彦霞不让其再侵害原告。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伤害,第三人身上并没有任何伤。本案中,受到损失和伤害的是原告,第三人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公平、公正、依法办案,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辩称:2015年3月6日11时许,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的郭彦霞报警称:其和邻居郭整建发生矛盾,被郭整建殴打。被告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郭整建和邻居郭彦霞家因风道纠纷发生争执,郭整建要在风道内垒砌一堵墙,郭彦霞因垒墙影响其出水,不让郭整建垒墙,后去阻止郭整建垒墙,郭整建按住郭彦霞头部在墙上数分钟,致郭彦霞不同程度受伤,郭彦霞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证据二、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受理后给当事人送达的回执;证据三、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询问郭彦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郭彦霞进行了询问;证据四、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询问张成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郭整建将郭彦霞按在墙上的事实;证据五、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于2015年3月9日询问郭整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郭整建供述承认将第三人郭彦霞的头部按到墙上的事实;证据六、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郭彦霞手臂等部位有擦伤;证据七、郭彦霞于2015年3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彦霞的伤情不需要做伤情鉴定;证据八、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一份,证明现场郭彦霞受伤情况;证据九、郭彦霞的受伤照片一份,证明郭彦霞手臂部有明显擦伤;证据十、郭整建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郭整建的身份属本辖区管辖;证据十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一份,证明郭整建之前无前科;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郭整建处罚前已依法告知;证据十三、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对郭整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郭彦霞和郭整建进行了送达;证据十四、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依程序办理了治安案件;证据十五、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照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内部审批。第三人陈述:2015年3月6日我因为风道问题与郭整建发生纠纷,郭整建将郭彦霞按在墙上,导致郭彦霞受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三郭彦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郭艳霞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只是按了郭彦霞的头,但是她胳膊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八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有异议,他不能证明郭彦霞的伤是原告郭整建造成的,是第三人郭彦霞强加给原告郭整建的;对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郭整建,原告也不知道,且原告没有收到,告知书上也没有填写时间日期,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对证据十三送达回证上郭整建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郭彦霞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并且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客观反映了该起治安案件的现场状况,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是有办案民警的签字,应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是送达回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整建与第三人郭彦霞均居住在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两家系邻居,2012年以来,两家因风道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执。薄壁镇人民政府和薄壁镇五街村村委会多次介入调解,确定所争议的风道属于薄壁镇五街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郭整建和第三人郭彦霞家可以共同使用。2015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郭整建在风道内垒墙受到第三人郭彦霞阻拦,原告郭整建把第三人郭彦霞的头按在墙上,郭彦霞胳膊受伤。第三人郭彦霞电话报警,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询问调查了报警人郭彦霞,在场人张成功和郭整建,均证明了以上事实。2015年3月26日,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书,证明郭彦霞胸部外伤,左肘擦伤,左膝关节擦伤,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郭整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整建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用笔录的形式告知了郭整建,郭整建拒绝签字。2015年8月10日,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辉公(薄)行罚决字(2015)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整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2日向郭整建进行了送达。原告郭整建接到该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管辖治安管理案件的职权来源,被告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郭整建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填写时间,属于轻微瑕疵,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郭整建因民事纠纷将第三人的头捺在墙上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整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华审判员 李梦晨审判员 周艳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