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义(绰号“大气蛋”),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7年7月1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德胜(绰号“猫”),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勇平(绰号“绿豆”),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6月22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宏科,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义及辩护人祁文魁、被告人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伙同刘甲(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俊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俊义系自首;2、被告人王俊义系从犯;3、被告人王俊义认错态度较好,积极悔过自新;4、被告人王俊义愿意积极赔偿本案的各被害人。被告人宁德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韩勇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宏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刘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贾某某(已判刑)、胡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吃饭时提议要打姚某某。2013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伙同刘甲、胡某、贾某某等人开着两辆车前往包头市青山区合成南道某某饭店门口,后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伙同刘甲、胡某、贾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无故殴打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赵某、刘甲某等人,致对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王某某、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甲某、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前各被害人都放弃赔偿要求,请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说明;2、证人证言:同案犯贾某某、胡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刘某甲、孙某某、刘乙、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某、赵某、于某某的陈诉;4、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1)(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胡某、贾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某、赵某、于某某、刘乙、张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某、赵某、于某某不要求赔偿,要求刑事部分从重处罚的说明。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张宏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俊义、宁德胜、韩勇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俊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宁德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韩勇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张宏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