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付朝阳、梁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锋。委托代理人:熊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艳辉,系该行员工。被告:付朝阳,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住南昌县。被告:梁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南昌县。被告:赵玲,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新波,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南昌市。被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东工业园昌强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6466-3。法定代表人:付朝阳。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14030080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17.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朝阳发放了共计10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付朝阳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付朝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85344.66元,利息63626.93元,合计748971.59元。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银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付朝阳、梁婷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85344.66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63626.93元),合计金额为748971.59元;3、被告赵玲、杨新波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4030080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壹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4030080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17.1%;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壹份;个人借款借据壹份;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壹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100万;证据三、个人贷款还款计划壹份;被告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壹份;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证据四、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一份编号赣银监复(2015)317号,证明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14030080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7.1%,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三条23.1.4.3、23.1.4.12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如被告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玲、杨新波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朝阳、梁婷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玲、杨新波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和加盖公章。之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付朝阳指定的南昌银行账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付朝阳、梁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付朝阳、梁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344.66元,利息及罚息是63626.93元,合计748971.59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五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立即解除《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付朝阳、梁婷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付朝阳、梁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344.66元,利息及罚息是63626.93元,合计74897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玲、杨新波及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朝阳、梁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85344.6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63626.93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90元,财产保全费4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54元,由被告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