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静诉被告马林、李炳祥、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马林,李炳祥,贺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袁静,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工人。被告马林,女,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炳祥,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贺进,女,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原告袁静诉被告马林、李炳祥、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被告马林及委托代理人冯金良、被告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10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18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1月18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林、李炳祥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451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贺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袁静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款借据三张(原件)、转账凭证两张(原件)、贺进身份证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贺进担保的事实;二、结婚证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林与被告李炳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马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份书面证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借条,凭证中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诉讼标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借款合同;2.4万元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支付月息5%,该利息经过改动,且手印不是被告马林本人的,5%字样也不是马林书写;3.该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合同文本中书写的是保证期限,而不是保证期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项目只能由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属于物权的内容,因此本案中该合同所谓的保证期限是无效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责;5.该合同注解部分书写的是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人的法律凭证,而不是借款人收讫出借人的借款法律凭证,所以应当认定该份书面证据出示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万元借款是如何支付;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有异议,但两份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4.25万元,而不是11万元。对证据二结婚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马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林自2013年至2015年间,连续发生多笔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马林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马林支付现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马林找到原告借款后,马林随即签了书面文书,即认可是先签的书面文书,后原告才付的款,不是签订书面合同当时付款;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多次向马林所要欠款,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仅在起诉时一并将保证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11万元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11万元是如何支付及利息的依据。被告马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四张(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九张(原件),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林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马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林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袁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些钱是否收收到,原告暂不确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收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贺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贺进辩称,当时原告主动给我提出没有任何利息,而且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什么也没有写,且第三笔借款,被告贺进向原告确认前两笔借款,被告马林偿还了以后,被告才担保的第三笔借款,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炳祥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10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马林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18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1月18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马林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马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马林借到袁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5%担保人贺进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借款人马林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贺进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马林借款时预扣利息1500元,三笔借款共计预扣利息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林偿还原告12900元,下剩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袁静要求被告马林、李炳祥偿还借款11万元,原告马林当庭陈述预扣利息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马林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为104500元;被告马林辩称只收到借款42500元,已偿还129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12900元,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因在已偿还的借款中,未明确载明支付的是利息,根据“先本金,后利息”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12900元均系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对被告马林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4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静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按月息2.05%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本金91600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借款,被告李炳祥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李炳祥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袁静要求被告贺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故被告贺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炳祥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偿还原告袁静借款91600元及利息(应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炳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贺进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林、李炳祥追偿;四、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袁静负担260元,由被告马林、李炳祥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