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锡龙与林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锡龙,林茂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曾锡龙,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光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标,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曾锡龙诉被告林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又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5月27日,借款月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万元。原告称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还款5万元的主张有借据、借款合同、收据为证,且均已届还款期,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然而,对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的陈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偿还过一个月利息的陈述,因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锡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茂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则川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