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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金美花、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美花,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金美花,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东宁县,被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东路8号720房,组织机构代码66148113-9。法定代表人:梁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翠莹、梁翠萍,分别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金美花、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兆业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翠莹、梁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金美花、长江兆业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AA20150134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金美花用于购买中山市××区学院路××号星际豪庭2幢2012房,金额为73万元,期限10年,被告金美花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为被告金美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金美花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金美花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连续欠款2期。为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金美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金美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98391.1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分别为6872.76元、143.31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金美花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30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金美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对被告金美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金美花、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金美花偿还了部分款项,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684501.38元、利息6852.33元、罚息118.18元。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美花身份证,被告长江兆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逾期已还款明细清单;6.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7.说明。被告金美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长江兆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抵押物担保以外的补充清偿责任,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时,应当如何实现债权。2.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的担保范围,再加上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并且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依据,因此,律师费不应当列入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承担的补充性清偿责任的范围。被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金美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开发商长江兆业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AA20150134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区学院路××号星际豪庭2幢2012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02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将贷款730000元发放至金美花指定的长江兆业地产公司的账户。此后,金美花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金美花偿还了部分款项,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684501.38元、利息6852.33元、罚息118.18元。另查,2015年3月12日,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与金美花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3737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及长江兆业地产公司均确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尚未收到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再查,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出具说明表示: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公章,只有业务章,其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与金美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中国银行中山豪逸华庭支行依约向金美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金美花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金美花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金美花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金美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金美花所购的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属于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涉案房地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金美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承诺在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金美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金美花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金美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长江兆业地产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兆业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美花追偿。关于律师费,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金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金美花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AA20150134号)。二、被告金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84501.3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6852.33元、罚息为118.1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计算,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金美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学院路8号星际豪庭2幢2012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78842,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37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美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8元,被告金美花负担5349元(该款被告金美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