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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云诉被告海玉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云,海玉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53号原告:刘彦云,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原告刘彦云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玉忠,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彦云诉被告海玉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云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云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共需修理费1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海玉忠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玉忠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玉忠缺席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维修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共需修理费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下欠修理费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下欠原告修理费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海玉忠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依约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剩余部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修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彦云车辆修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交纳29.5元,由被告海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