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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怡与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怡,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11号原告:魏怡,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叶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怡诉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业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关心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坤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郑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坤业房地产公司任工程内业一职,现已被违规辞退。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同时欠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945元一直未报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35357.57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未报销费用1040.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200元;3、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只对2015年10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为4443.49元,我方同意给付3930.84元。原告要求的未报销费用同意给付727元,有票据为证。第三项经济赔偿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工程内业一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3205.98元,2015年1月份4068.4元,2月份2960.98元,3月份3849.78元,4月份4233.3元,5月份4204.2元,8月份4200.57元,9月份4190.87元,10月份4443.4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等。2015年11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2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被告对拖欠工资月份无异议,仅对2015年10月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10月份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异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资构成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予举证,故本院将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确定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计35357.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未报销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对数额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怡拖欠的工资35357.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关心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