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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556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雷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雷某某辩称,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雷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睦,双方自2015年正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