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至今,并于2015年4月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轻纺二楼柜台经营女装时在被告母亲孙某拿20000元没有偿还,当时孙某说给原、被告了。被告朱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有共同外债6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原告在轻纺二楼柜台经营女装时向被告母亲孙某借款2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的事实。证据一、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母亲孙某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未生子女,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孙某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偿还10000元。被告朱某某称向他人借款60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孙某2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