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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郝妮与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妮,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1号原告郝妮,女,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被告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1088号7幢7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268070-2。法定代表人施俊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乐东、黄金苹,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妮诉被告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妮、被告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妮诉称:原告为被告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妮工资共计30996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996元。被告德诚公司辩称:1.欠条上载明的30996元系计算错误。经核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7995.69元而非30996元。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德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向郝妮支付3000元、10月26日支付1000元、10月30日支付1000元、12月9日支付1000元、12月15日支付1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1500元、1月27日支付1000元,1月27日支付2000元,共计11500元,郝妮承认收到该些款项,应予扣除。3.北京会议门票1800元,郝妮未返还给公司,应予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郝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妮原系被告德诚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23日,德诚公司向郝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妮工资共计30996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德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向郝妮支付3000元、10月26日支付1000元、10月30日支付1000元、12月9日支付1000元、12月15日支付1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1500元、1月27日支付1000元,1月27日支付2000元,共计11500元,郝妮庭审中自认收到该些款项,并认为是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拖欠工资;另,郝妮自认尚有会议门票费1200元未返还给德诚公司,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妮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德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郝妮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德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郝妮工资30996元未予支付,原告郝妮要求被告德诚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诚公司认为欠条中载明的30996元系计算错误,经核算欠条所附的工资表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德诚公司的该项抗辩属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据实将被告德诚公司欠付原告郝妮的工资调整为27996元。被告德诚公司还认为应当扣除已向原告郝妮支付的11500元工资及1800元门票费用。郝妮自认已经收到11500元工资,但对于门票费用仅认可1200元,由于德诚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确认在德诚公司所欠工资27996元中扣除11500元工资及1200元门票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郝妮支付所欠工资和咨询费人民币15296元。如果被告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德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