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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宛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69号原告:王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19层B座1909座。负责人:谭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81号A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章杰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宛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天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宛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销售木板材料,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人谭宁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935176元,约定扣除已付75000元,剩余款项860176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结算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供应的木板用于被告天瑞隆公司发包的工程,其欠付中天银都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现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天瑞隆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860176元,利息44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供应木板,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人谭宁与原告结算,合计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供应木方60448根,每根14.5元;跳板1630根,每根36元,合计为935176元,扣除已付货款75000元,尚欠860176元未付。证据二、工程清算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天瑞隆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人谭宁关于木垒县农产品暨小杂粮综合市场工程项目造价的确认,以及关于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天瑞隆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结算工程款后,达成分期还款计划。证据四、建设规划许可证、木垒县政府文件,证明:木垒县农产品暨小杂粮综合市场工程发包方是木垒县亿海农牧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天瑞隆公司,被告天瑞隆公司自己既作为工程发包人,又作为工程开发商,将部分公司发包给了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天瑞隆公司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瑞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瑞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供应木板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人谭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木垒县农产品暨小杂粮综合市场”项目部工地收到王宛木方材料:一、木方60448根,每根14.5元,计876496元;二、跳板1630根,每根36元,计58680元。合计935176元。备注:1、以顾小贤和黄忠核算后的数量为准。2、扣除何林已付75000元材料款做结算。3、还款时定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结算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176元、利息44084元。另查明:2013年,木垒县亿海农牧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与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木垒县农产品暨小杂粮综合市场工程。原告所供材料均用于此项目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被告中天银都公司项目人员黄忠、顾小贤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实际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及被告天瑞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人,其理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天瑞隆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非债务承受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天瑞隆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860176元,有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负责人谭宁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已扣除被告已付75000元,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4084元逾期付款利息(860176元×6.15%年利率÷12个月×10个月(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对账结算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资金占用受损,现原告向其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6.15%年利率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014年同期银行贷款5.6%年利率,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141.55元(860176元×6.15%年利率÷12个月×10个月(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天瑞隆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宛货款860176元;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宛逾期付款利息40141.55元;三、驳回原告王宛对被告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900317.55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900317.55元,占诉讼标的904260元的99.56%,案件受理费1284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担12785.50元,原告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摆小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