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江犯故意伤害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154号罪犯孙江,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师,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3年6月3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并处民事赔偿53015元。执行机关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认真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3次,获得狱(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该犯拟报减刑期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江予以减刑七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19年6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瑀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