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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谢培英与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培英,刘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050号原告谢培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谢培英亲属。被告刘晓英,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安岳县。原告谢培英诉被告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培英诉称:原、被告均系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其开办的个体服装加工厂继续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000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培英与刘晓英均系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5日,刘晓英向谢培英借款136000元,谢培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当日刘晓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谢培英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人:刘晓英2013年6月5号”。借款到期后,刘晓英未按期还款,谢培英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1986年1月23日,谢培英和吴正洪办理结婚登记。谢培英与吴正洪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芭蕉湾新区3-1号共同经营一家制衣厂,该厂于2001年8月16日以吴正洪的名义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5日,刘晓英向谢培英借款136000元,谢培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刘晓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谢培英举示结婚证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制衣厂,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刘晓英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刘晓英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故谢培英要求刘晓英偿还借款136000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6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培英借款本金136000元。二、由被告刘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培英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刘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茂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