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留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周,男,1975年02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周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周窜至川汇区大庆路颖河小区对面高庄六祖被害人魏某江家中,在卧室内将一个放有4000余元的提包偷走,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马某周户籍证明、马某周正脸照片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华、王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江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周的供述与辩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问题,有被害人魏某江的陈述及证人张某华、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盗4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周对盗窃数额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2、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