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贺、姜海峰与万付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贺,姜海峰,万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46号原告姚贺,住德惠市。原告姜海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付春,住德惠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贺、姜海峰与被告万付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万付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贺、姜海峰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30分,万付春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西新华街由松柏路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德大肉鸡管理部门前处变更车道时,与姚贺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付春赔偿,具体请求如下:原告姚贺门诊医疗费863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50元。姜海峰医疗费12392.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个月×2134.17元/月=6402.51元、护理费2698.75元/月��1个月+124.08元/天×1天=2822.83元、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043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不存在法定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在法院认定的事故比例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认可,施救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些项目赔偿责任,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出院时有正规票据的费用,摩托车车主应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予赔偿,具体详见质证意见。被告万付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投保了强险及商险,同意按法律规定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30分,万付春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西新街由松柏路往德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德大肉鸡管理部门前处变更车道时,与姚贺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万付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贺、姜海峰无责任。原告姚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振起,实际车主为姚贺。万付春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万付春。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姚贺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必要的检查,花销门诊医疗费863元,被告姜海峰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住院,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31天,花销住院费用11162.92元,住院当天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为1218.3元。原告姜海峰出院后于2015年9月28日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用3000元,鉴定结论为:1.姜海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肆仟元人民币。2.姜海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三个月。3.姜海峰此次外伤需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原告姜海峰住院当天发生的120交通费用145元,原告出院、复查、及到长春进行司法鉴定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事故发生时,×××号两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修摩托车花销车辆维修费1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两轮摩托车的行车证、A7U925号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单、A7U925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A7U925号轿车的行车证、被告万付春的驾驶证、董振起与姚贺的车辆买卖协议、姚贺的门诊票据5枚、姜海峰住院期间的病例一份、住院票据一枚、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票据9枚、门诊手册两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0急救票据一枚、其���交通费票据26枚、施救费票据一枚、修车费票据两枚、鉴定费票据一枚、律师费票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过程、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两份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当地物价水平酌情保护84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贺2713元[医疗费863.00元、车辆损失费1650.00元、施救费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海峰17557.34元[医疗费7487元、误工费3个月×2134.17元/月=6402.51元、护理费2698.75元/月×1个月+124.08元/天×1天=2822.83元、交通费84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海峰14994.22元[医疗费4894.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万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海峰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8元,由被告万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