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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艳平诉被告郝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平,郝亭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6100号原告杜艳平,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亭亭,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杜艳平诉被告郝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内按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同时合同条款12.3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赛罕区人民法院为约定管辖的受诉法院。原告于合同签订时立即将借款金额给付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2个月,150000元×20‰×2个月=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12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18个月,156000元×0.5‰×18个月×30天=4212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亭亭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期限为2个月,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按20‰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20%的违约金;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郝亭亭,出借人杜艳平,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借人于2014年3月21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整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到期还款,按月结利;借款人选择现金放款方式,借款人直接到出借人出纳柜面支取借款;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156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及全部借款金额(150000元)20%的违约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0日,产生逾期利息42744元(156000元×548天×0.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212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为72120元(42120元+30000元)超过54000元(150000元×24%×1.5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亭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艳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000元。二、被告郝亭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艳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000元。三、驳回原告杜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艳平负担136元,被告郝亭亭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