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培玲、孙某等与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耿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孙培玲,孙某,平某甲,耿帅军,侯晓帅,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贾林川,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璩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玲,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帅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帅,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港路。法定代表人贾林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珺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林川。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河南省荥阳市刘河镇庙子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振海,男,汉族,1938年1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英,女,汉族,1937年11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真利,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宣,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楼。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燚梅,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培玲、孙某、平某甲、耿帅军、侯晓帅、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淇公司)、贾林川、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刘杰,被上诉人孙培玲及其与孙某、平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候晓帅的委托代理人朱培,淇淇公司和贾林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张燚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耿帅军、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时10分许,平春洋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沿荥阳市飞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耿帅军驾驶豫A×××××大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刮擦,后平春洋驾驶的豫A×××××小型面包车又与冯振宣驾驶的豫H×××××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平春洋及同车乘车人平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帅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振宣负事故次要责任,平春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晓帅支付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丧葬费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培玲与平某丁于2009年1月12日结婚,婚生子平某甲,孙某系孙培玲和他人之女。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实际车主为侯晓帅,耿帅军系侯晓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贾林川设立的一人公司。侯晓帅在保险公司为豫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博农公司,冯振宣系博农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为两人,另一死者平春洋家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0.2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32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计18640元,以上共计304964.26元。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耿帅军、侯晓帅、淇淇公司、贾林川、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博农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系平某丁生前抚养的对象,孙某要求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死者平某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耿帅军、侯晓帅、淇淇公司、贾林川、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博农公司、保险公司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晓帅系豫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淇淇公司作为豫A×××××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耿帅军作为雇佣司机,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系肇事司机平春洋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平春洋的遗产范围内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博农公司系肇事车辆豫H×××××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应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的损失在交通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博农公司仅提供承揽合同,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相佐,综合冯振宣提供的证据,认定冯振宣与博农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交通强制险限额外的数额由博农公司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以平某丁系城镇居民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平某丁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平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院支持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身份,依据相关规定,平某甲的抚养费为38628.72元(6438.12×12÷2)。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院支持19402元。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交通标准,该院酌定为1000元。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定。孙培玲、孙某、平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7352.72元。本起事故死者为两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孙培玲、孙某、平某甲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297352.72/(286324+297352.72)=56039元;对于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上述损失,保险公司郑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039元。博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039元。孙培玲等人的剩余损失18527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由侯晓帅承担孙培玲、孙某、平某甲剩余各项损失的55%为101900元,扣除侯晓帅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81900元,由侯晓帅赔偿,淇淇公司、贾林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耿帅军不负赔偿责任。博农公司承担孙培玲、孙某、平某甲剩余各项损失的15%为27791元。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在继承平春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孙培玲、孙某、平某甲剩余各项损失的30%为55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培玲、平某甲损失56039元。二、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培玲、平某甲损失83830元。三、侯晓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损失81900元,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贾林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平春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孙培玲、平某甲损失55582元。五、驳回孙培玲、孙某、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保全费2020元,由孙培玲负担4854元,侯晓帅和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宋真利负担1440元。博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豫H×××××厢式货车属博农公司所有,博农公司为搞活公司经济,与冯永贵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时该合同明确规定,在冯永贵经营期间保险及出现交通事故费用由冯永贵承担。为保证承包人的利益,合同规定了同其结算运费的规定。冯振宣与冯永贵系父子关系。在冯永贵经营期间,其雇佣冯振宣开车,出现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赔偿责任本应由冯振宣、冯永贵承担,但法院确判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应由冯永贵、冯振宣承担,而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冯振宣与博农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冯永贵承包期间,显而易见,冯振宣开车是冯永贵雇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撤销(2015)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博农公司不承担责任。孙培玲、孙某、平某甲答辩称:博农公司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承担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冯振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56039元范围内和博农公司对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7791元仍应由博农公司独自承担。二、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培玲、孙某、平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孙培玲、孙某、平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平某丁于事故发生前和孙培玲、孙某、平某甲人在荥阳市贾峪镇永丰路居委会群众广场生活多年,且死者平某丁生前系大货车司机,月收入7000余元,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明显过低,仅相当于死者平某丁2年的工资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一审认定孙某不能够证明其系平某丁生前抚养的对象的事实不清。因答辩人孙培玲和平某丁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既共同生活,平某丁和孙某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孙某并被平某丁实际抚养的事实清楚。因此,孙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耿帅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耿帅军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应与作为雇主的侯晓帅承担连带责任。候晓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二、关于博农公司与冯永贵、冯振宣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与侯晓帅无关。博农公司与冯永贵、冯振宣之间的责任承担争议,属于内部争议,不牵涉到侯晓帅的责任承担,与侯晓帅的赔偿不存在利益冲突,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综上,侯晓帅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淇淇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候晓帅答辩意见一致。贾林川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候晓帅答辩意见一致。贾林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处理完毕,博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博农公司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耿帅军、平振海、田秀英、宋真利、平某乙、平某丙、冯振宣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博农公司称,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冯永贵承包期间,冯振宣是冯永贵雇佣,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冯振宣、冯永贵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系博农公司与冯永贵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从《车辆承包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博农公司对涉案车辆运输的货物和运输路线具有支配力,且冯永贵必须保证每天完成博农公司下达的运输任务,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为博农公司。博农公司实际支配涉案车辆并享有运营利益,理应就车辆运输风险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博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河南省博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