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肖仕俭与游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俭,游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07号原告:肖仕俭,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游永洪,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肖仕俭与被告游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仕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仕俭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2个月后(即2015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利息也只支付了5个月。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永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游永洪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肖仕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有被告游永洪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游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永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仕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