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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992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云,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人虽然因为家庭琐事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依法分割财产,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梁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