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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袁培先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市闽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先,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信阳市闽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683号原告袁培先,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国普,男,汉族。被告信阳市闽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闽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婉凤,女,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培先诉上列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先、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培先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起诉要求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六个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已支付的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约定了利率为月20‰,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投资保证函,承诺合同履行期满,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公司一周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的王双燕账户上转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6月再无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上列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在借款期内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止共支付18000元,被告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拖欠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被告市闽豫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不按承诺向原告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资金互助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培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信阳市闽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