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苏春曼、王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华,苏春曼,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886号申请人张成华。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苏春曼。被申请人王宏。申请人张成华诉被执行人苏春曼、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21日作出的(2015)响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苏春曼、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申请人张成华借款人民币99200元,并承担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张成华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被另案查封,申请人张成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春曼、王宏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被另案查封,申请人张成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春曼、王宏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史伟冬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