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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二路第三工业区裕兴科技工业园C栋五楼。法定代表人罗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容,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B区四栋厂房五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董杰。被告二董杰,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列原告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77659.62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78.52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为277659.62元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生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57.04元)。上述1、2、3项共计人民币28599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277659.60元,放弃对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659.60元未付属实,被告董杰对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659.60元;二、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明通辉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7765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董杰对被告深圳市硕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任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