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韩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约100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接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巩某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收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