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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鼎盛兴电子经营部与深圳市广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鼎盛兴电子经营部,深圳市广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58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鼎盛兴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王汉英。委托代理人郭永秀、张磊,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正新。委托代理人陈安民,男,汉族,196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法律顾问。被告宋正新,男,汉族,1978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秀,被告深圳市广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临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被告宋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临伟业公司自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RCA公莲花头、USBA公折叠中体、USB公三件式等五金头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原告供货后,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欠款,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货款139679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广临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宋正新自愿对前述欠款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广临伟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宋正新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临伟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正新辩称,本人不应承担公司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广临伟业公司提供RCA公莲花头、USBA公折叠中体、USB公三件式等五金头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广临伟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9679元,承诺自2015年9月份逐月付,直至还清。欠条有被告广临伟业公司盖章以及被告宋正新签名,被告宋正新在欠条中补充“本人愿负以上货款有限责任”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广临伟业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正新在欠条补充“本人愿负以上货款有限责任”的内容,系代表其个人行为;虽然上述补充内容的含义不明确,但结合其系被告广临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以及被告广临伟业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补充内容的含义为被告宋正新自愿负以上货款连带还款责任,本院采信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被告宋正新对其补充内容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鼎盛兴电子经营部货款139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正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书 记 员 黄天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