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晓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晓磊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412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磊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拖欠餐费445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据此,具状呈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晓磊于2012年5月至12月份,在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就餐9次,共欠原告饭费4450元。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字的点菜清单9张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应当及时支付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人民币44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清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饭费人民币4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晓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