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连凤、王文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连凤,王文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连凤,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文阁,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连凤、王文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红哲、被告王连凤、王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第一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本案第一被告发放贷款0.95万元,月利息9‰,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本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0.95万元及未结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0.95万元及未结利息,本案第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连凤辩称,欠款属实,手中没有钱,要求延期。被告王文阁辩称,我担保属实,手中没有钱,要求延期。经本院审查,被告王连凤、王文阁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凤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95万元;二、被告王连凤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三、被告王文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