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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杰、李彦林等与朱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杰,李彦林,朱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25号原告龙杰,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彦林,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仁贵、王杨光,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鸣飞,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君、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杰、李彦林与被告朱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朱鸣飞以需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推迟本案开庭审理的申请,此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蒋仁贵与被告诉讼代理人苏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杰、李彦林共同诉称,我俩为夫妻,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4次向被告借款共计50万元,每次借款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中2011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2年7月28日前还,2012年3月21日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2年11月2日前还,2013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2014年2月10日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四次借款双方都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的方式都是通过银行存款和转账。2014年2月10日最后一次15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在通过4次银行转账还款后,发现在之前还第三笔借款时已多支付款项给被告,即停止了向被告付款,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对账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8日在秀峰区法院起诉原告(即秀峰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案),声称原告已归还了第一、二笔借款,未归还第三、四笔借款,要原告归还其2013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诉讼中原告为抗辩,自行调取了转账付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并委托法院调取了自己不能调取的原告存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经庭审质证并经双方确认,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分39次共支付被告56.2万元。原告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在归还被告第三笔借款(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时,支付了被告26.2万元,多支付了16.2万元。原告鉴于在归还被告第4笔借款(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时,只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尚有10万元借款未付,提出从归还被告第三笔借款时多支付的款项16.2万元中抵扣,但秀峰法院认为抵扣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判决原告归还被告该笔剩余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算原告在归还被告第三笔借款多付了16.2万元是自愿支付利息,被告亦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144254.95元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425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曾4次向被告借款的情况。3、原告龙杰的工行、交行账户转账凭证18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龙杰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的情况。4、秀峰区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已查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分39次共支付被告56.2万元,超出了向被告的借款16.2万元,多付的16.2万元发生在原告归还被告第三笔借款期间。5、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秀峰区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申请已执行。6、起诉材料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朱鸣飞辩称,两原告给付被告的56.2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情形。此外,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朱鸣飞为证明其辩称,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秀峰区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向其支付的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有资金往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在第四笔借款前,原告付被告51.2万元为本案前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即使在12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的诉请依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杰、李彦林于2013年2月18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龙杰分四次向被告朱鸣飞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即①2011年7月22日借1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前归还;②2012年3月21日借1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③2013年1月28日借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④2014年2月10日借1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四次借款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龙杰分39次共计偿还原告朱鸣飞借款人民币56.2万元。朱鸣飞认为,龙杰偿还的上述56.2万元中有2005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与上述四笔借贷无关,上述四笔借款中的①、②笔借款及利息龙杰已陆续归还,但③、④笔借款及利息龙杰尚未偿还。而龙杰则否认与朱鸣飞有其他借贷关系,并认为其已全额偿还了上述四笔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朱鸣飞即向秀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即上述③、④笔借款)并支付其相应的借款利息。秀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贷均真实发生,不存在结算汇总之前借贷往来的情况,双方间的两笔借款(即上述③、④笔借款)共计25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龙杰于2014年2月9日前已转账支付朱鸣飞512000元,而此时朱鸣飞所借给龙杰的借款仅为10万元+15万元+10万元=35万元。即龙杰已实际清偿了上述借款,包括2013年1月28日10万元借款(即上述第③笔借款)。2014年2月10日龙杰再次出具借条,向朱鸣飞借款15万元,之后龙杰仅偿还朱鸣飞5万元,余款10万元并未偿还。朱鸣飞认为龙杰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的诉称因其举证不能,且与双方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朱鸣飞提出(龙杰)上述转款(中的)200500元系其他借贷关系,但未能出具证据证实,故该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杰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性质,龙杰提出以此多偿还的款项冲抵之后借款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该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该法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龙杰、李彦林共同偿还朱鸣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驳回朱鸣飞其他诉请的判决,对此判决龙杰、李彦林、朱鸣飞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扣除第③笔借款的相应的利息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杰共向被告朱鸣飞借款4次,共计借款500000元。前①、②次借款共计250000元龙杰已陆续偿还朱鸣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3年1月28日,龙杰向朱鸣飞的第③笔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2月9日时龙杰不仅已经清偿,且多付了162000元。2014年2月10日,龙杰再次向朱鸣飞借款150000元,此后龙杰仅偿还朱鸣飞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偿还朱鸣飞。庭审时,朱鸣飞虽称龙杰多付其的部分款项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但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朱鸣飞亦未提交原告多付部分的款项为利息的任何证据,同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亦否认了朱鸣飞关于龙杰上述多付款项为利息的辩称,为此,本院对朱鸣飞为此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现秀峰区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并未支持龙杰、李彦林关于以其上述多偿还给朱鸣飞的款项来冲抵其之后向朱鸣飞借款100000元的诉称,且仍做出龙杰、李彦林偿还朱鸣飞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判决。故龙杰、李彦林将其上述多付给朱鸣飞的款项,在按年利率36%扣除相应利息后,要求朱鸣飞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144254.95元的诉请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此,本院对龙杰、朱彦林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朱鸣飞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5)秀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可看到,两原告在该判决中已提出了其多付给被告的144254.95元与其尚欠被告的100000元相抵销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鸣飞返还原告龙杰、李彦林人民币144254.95元整。本案受理费31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鸣飞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