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建邺区创智路与文广路交界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吸毒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