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秀梅与梁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梅,梁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47号原告侯秀梅,市民。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市民。原告侯秀梅诉被告梁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9时30分,被告梁正驾驶借用梁斌所有、登记车主为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A号捷达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文水县狄青大街南侧自由人广告门市门前路段,开启左前车门下车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狄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摔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梁正、梁斌、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判决被告梁正承担116145.24元。当时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015年6月12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907.51元、护理费918.17元(83.4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交通费2585元、住宿费2838元,计16578.68元,请求被告梁正依责赔偿11605.08元(16578.68元70%)。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3、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医疗费、病情;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被告梁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必要去北京治疗,医疗费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交通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住宿费酌情赔偿。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梁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正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4号认可正规票据,但前提是有无必要到外地治疗,捷达车票不认可,5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9时30分,被告梁正借用梁斌所有、登记所有人为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A号车从头东尾西停驶在文水县狄青大街南侧自由人广告门市前路段的晋A号车内开启左前车门下车时,适遇原告侯秀梅驾驶自行车沿狄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侯秀梅在避让过程中摔倒,致侯秀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秀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手术后定期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个月。3、不适门诊随诊。4、术后患肢支具保护。5、术后择期取内固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梁正、梁斌、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270742.95元。审理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书认为梁斌、山西骏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梁晓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梁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计118145.2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应赔偿116145.24元。判后,原告侯秀梅、被告梁正均提起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2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5年7月1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拆线、换药。支付医疗费9698.31元、交通费2531元、住宿费1040元。经庭审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计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算10天(含4天复查)计15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算6天计9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秀梅与被告梁正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梁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晋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梁正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秀梅医疗费6788.82元、护理费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63元、交通费1771.7元、住宿费728元,计9805.12元;二、驳回原告侯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梁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