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信与被告周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信,周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468号原告徐世信。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宝生。委托代理人王声明。委托代理人彭玉龙。原告徐世信与被告周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声明、彭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周华承包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张唐铁路胡麻营镇老营沟段铁路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29384.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周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付劳务费2938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所有原告均为周华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由周华向他们支付劳务报酬。周华雇佣所有原告所干工程并不是来源于我公司的分包,张唐铁路胡麻营镇老营沟段工程我公司依法将其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分包公司,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周华雇佣原告在张唐铁路胡麻营镇老营沟段铁路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由被告周华雇佣并直接结算。经双方确认周华应付原告劳务费29384.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周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书:“欠条,今欠工人工资贰万玖仟叁佰捌拾肆元整(¥29384元),欠款人:周华,2015、4、24”。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938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世信为被告周华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华欠原告徐世信工资29384.00元,有被告周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世信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周华并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华给付所欠劳务费2938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世信劳务费29384.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元,保全费314.00元,合计849.00元由被告周华承担。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