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421号原告孙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芳、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登记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降生,双方能够融洽的生活,但被告完全未尽到作为妻子所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无法正常的沟通和生活,原告多年来一直生活在煎熬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判决婚生子孙二由原告抚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残疾证1份,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对于被告住房予以考虑,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为了抚养孩子已花费家中大部分财产,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支出租房费32000元;二、投保单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为子女购买保险支出5000元;三、幼儿园资费凭证及用品购买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子女支付教育费;四、社区及医院发票、病历,拟证明被告为子女支出医疗费及疫苗费情况;五、零食订单,拟证明被告为抚养孩子的部分开支。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登记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孙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被告携子回娘家生活,现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亦属正常,家庭问题不能单靠简单的解除婚姻关系就能够解决,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克服自身不足。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撤回起诉,虽不能表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还应再给次挽救的机会。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为了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一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