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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进娟与黄焕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进娟,黄焕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进娟,女,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杰,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范进娟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范进娟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黄焕杰于2014年1月14日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以下简称明之杰针织厂)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不生效,并非是对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潮阳仲裁委)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由于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审判行为。其次,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和解协议》内容不生效,具有正当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一、被上诉人隐瞒明之杰针织厂在仲裁前已经被工商局注销的事实,以不合法、已经不存在的明之杰针织厂为一方仲裁主体,非法参与仲裁活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亵渎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扰乱了劳动争议仲裁秩序,而且以低于工作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工伤损失,依法构成显失公平的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行为”,而是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撤销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解书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潮阳仲裁委向已经被工商局注销,依法依规已经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明之杰针织厂)非法送达调解书,而且非法民事主体(明之杰针织厂)及其代理人接受和签收调解书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视为未签收行为,并不能发生双方当事人签收的法律效力。三、潮阳仲裁委以已经被工商局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为一方仲裁主体,所进行的仲裁活动不合法。在调解书并未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潮阳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依法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依规应当被撤销纠正。最后,鉴于被上诉人以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明之杰针织厂与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明之杰针织厂已经被潮阳区工商局注销,依法依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请求:裁定撤销(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8号。被上诉人黄焕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事实发生在明之杰针织厂生产经营期间,本案中,明之杰针织厂为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明之杰针织厂的经营者是为本案的工伤补偿金的实际给付主体,即使明之杰针织厂被相关部门注销,该工伤补偿责任仍由经营者承担。上诉人与明之杰针织厂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并经潮阳仲裁委确认后形成《仲裁调解书》是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仲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署已发生法律效力,明之杰针织厂经营者也已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补偿金,义务履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思浩审判员  李 铿审判员  辜昭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远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