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9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牙生·买买提与沙吾尔·艾海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生·买买提,沙吾尔·艾海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9执62号申请执行人牙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和静县。被执行人沙吾尔·艾海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博湖县医院职工,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牙生·买买提与被执行人沙吾尔·艾海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牙生·买买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9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沙吾尔·艾海提在银行、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管所,均未发现财产线索,其工资在我院其他案件中被依法扣留,我院要求申请执行人牙生·买买提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并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牙生·买买提对被执行人沙吾尔·艾海提享有19025元的债权,当发现被执行人沙吾尔·艾海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依 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