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一致于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1983年10月17日儿子胡某甲出生,1990年9月8日女儿胡某出生,原告本以为随着儿女的出生会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儿女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身上经常伤痕不断,1985年10月份原告因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忍无可忍,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因顾及孩子年幼,被告向原告又保证以后经济上不再控制那么严,原告撤诉,但是后来被告依旧像从前那样,自己挣的钱全部控制起来,不让原告花,儿子上大学,也不给儿子交学费,每次为儿子交学费,原被告都要生气。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且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育一子,姓名胡某甲,于1990年生育一女胡某倩。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开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近三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