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诉被告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22号原告张雷,男。被告王洪,男。原告张雷诉被告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雷、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洪向张雷借款2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并用私有座落在八五一一农场南1-2区0990栋建筑面积为252.84平方米的平房抵押,并承诺如期不还王洪将用八五一一农场宏运修理厂的房产抵还,杨成海为其借款担保,有杨成海签字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张雷向王洪和杨成海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王洪、杨成海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辩称,原告张雷的起诉是事实,但是钱不是王洪用的,参与了此事就要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前原告张雷经他人介绍同意将款借给案外人杨成海。2015年4月21日张雷将其借款200000元借与案外人杨成海,被告王洪在场并同意以其在房产做担保,在出具借据时,王洪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杨成海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载明:“今王洪借张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若到期不还王洪用兴凯镇8511农场宏运修理厂房产抵还。借款人:王洪,身份证号231026196609035815,借款日期2015.4.21,担保人杨成海”,借款到期后张雷向王洪和杨成海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王洪、杨成海偿还借款210000元。庭审前,张雷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杨成海的诉讼。庭审中,在法庭的释明下张雷、王洪对王洪系借款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另查明,涉案借据中所载明的210000元中包含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应当偿还借款,其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义务,不当。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杨成海的起诉,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偿还原告张雷借款本息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