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8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龙,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286号原告李俊龙。委托代理人邹治华。委托代理人隆文明。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委托代理人曾俊。原告李俊龙诉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治华,被告湘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龙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景观绿化地点工程提供苗木供应、人工栽植工作,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60%,三个月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截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阳光100、湘江风光带、长房西郡、西城龙庭等绿化工程项目,上述绿化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总计3567311.6元(包含民工工资22597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至今还欠付工程款885076.6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损失,除付清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51200.4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07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00.4元(按年利率5%从2015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润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苗木购销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销售、种植苗木,包百分之百成活率。二、原告诉请的欠款885076.6元不属实。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苗木、补苗等工程总造价共计290354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为249607.8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50532.5元没有提交任何施工单据或凭据,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造价未能确认一致,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无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开始至2012年7月,原告李俊龙陆续从被告湘润公司处承包绿化工程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一份《苗木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湘润公司(甲方)同意将阳光100国际新城1#85、86及幼儿园景观绿化工程的苗木供应、栽植工作交由李俊龙(乙方)负责,李俊龙需按湘润公司现场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养护期3个月,工程施工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量×材料综合单价,苗木清单及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项目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养护期满,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变更工程量以湘润公司项目部书面签证为准,苗木单价缺项部分由湘润公司签证认可;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造价的60%,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李俊龙负责三个月养护期,所有苗木结算以三个月期满成活数量核算……。原告李俊龙先后为被告施工完成五星村五星安置小区、橘子洲竹园、娄底三一重工、湘江风光带、西城龙庭、八方小区、长房西郡D区、阳光100等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于2012年7月施工完成长房西郡D区的苗木栽植后,未再从被告处承接苗木业务。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885076.6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施工中,原告每完成一项绿化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载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经被告方相关人员审核确认工程款金额后,被告收回工程结算单原件,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8223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931843.2元及欠付工程款为249607.8元;另,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2009年、2010年共15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共计650532.5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15份工程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唐双其、杨彪签证确认,且该15份工程结算单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该工程造价650532.5元系被告欠付工程造价范围;被告认可原告为2009年、2010年共15份工程结算单所涉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对该15份工程结算单中其公司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唐双其、杨彪的签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原始工程结算单原件给被告审核确认,该工程造价65053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原告应为被告指定工程项目完成苗木栽植、养护等施工内容,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五星村五星安置小区、橘子洲竹园、娄底三一重工、湘江风光带、西城龙庭、八方小区、长房西郡D区、阳光100等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唐双其或杨彪签证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系工程结算单载明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唐双其、杨彪的签证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对其中欠付的工程款249607.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09年、2010年共15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共计650532.5元,因原、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存在滚动业务往来,双方未就各项目单独结算,亦一直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主张2009年、2010年的工程造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09年、2010年共15份工程结算单经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唐双其、杨彪签证确认,被告对该15份工程结算单所涉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及唐双其、杨彪的签证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该15份工程结算单的原件,但被告当庭确认按照双方交易惯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会先收回工程结算单原件,且被告认可2009年、2010年共15份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650532.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00140.3元(249607.8元+650532.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85076.6元,未超出被告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8850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俊龙支付工程款8850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0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6元,减半收取7063元,由原告李俊龙承担1063元,被告湖南湘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