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3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汝贵、庄大林,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谢洪,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陈卫琼,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谢洪妻子。被告周德波,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蕊,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周德波妻子。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单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洪、陈卫琼于2013年4月8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石斛,期限1年,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周德波、王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谢洪、陈卫琼未能按期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谢洪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贷款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8日。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洪、陈卫琼赔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周德波、王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以此证明被告谢洪、陈卫琼因种植石斛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德波、王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王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客观真实,有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王蕊进行询问,被告王蕊表示该笔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其对该笔贷款的情况不清楚。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表示因借款发生至今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被告王蕊是否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王蕊《担保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加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谢洪与被告陈卫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波与被告王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洪、陈卫琼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息为3.33‰,用于种植石斛,期限1年,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周德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谢洪、陈卫琼未能按还期偿借款,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洪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8日。被告谢洪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谢洪、陈卫琼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周德波、王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蕊进行询问、调查,被告王蕊认为该笔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认为对该笔贷款的情况其一无所知。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因借款发生到现在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被告王蕊是否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洪、陈卫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谢洪、陈卫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洪、陈卫琼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周德波作为该借款保证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谢洪、陈卫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周德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蕊认为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中“王蕊”的姓名,经本院向王蕊本人核实,王蕊表示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贷款事宜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蕊知晓贷款情况或王蕊事后对他人代签姓名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洪、陈卫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由被告周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洪、陈卫琼、周德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世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