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金鑫大厦6层A座A601-A620号。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辉,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威海市。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至清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至清时光公司不支付欠款85413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山东双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有三份买卖合同,应当为三个独立的诉讼,山东双轮公司将三份合同按照一个诉讼起诉,一审法院按照一个诉讼立案受理并做出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将两个项目、五份合同的总金额当作一项目三份合同的总金额,据此作出错误判决。除了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双方之间还存在两份合同,上述五项合同总金为6351700元。一审判决查明至清时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453800,该款项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三项合同付款总金额,而是涉及到五项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而决定着诉争三项合同的付款情况。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既未要求山东双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对询证函的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据此判决至清时光公司承担山东双轮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之间的三份合同约定了卖方逾期交货责任,且三个合同履行中均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双方的财务结算金额并不包括违约金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山东双轮公司共应支付违约金854130元。至清时光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将违约金数额从应付款本金中予以冲抵,此系至清时光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该项主张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应当予以改判。四、财务对账单并非结算依据,仅仅表示货款本金,即双方对货款本金进行确认,并不涉及违约金等情况。一审法院将财务对账单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至清时光公司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至清时光公司明知对方违约却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是对欠款数额的自认,该认定混淆了“确认欠付货款本金”和“确认实际应付欠款”的关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清时光公司仅仅是自认了货款本金,并未自认应付款项总额。综上,一审法院在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山东双轮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不认可至清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都是三份合同的相对人,属于相同类型的债务,至清时光公司的付款也没有分清付的是哪份合同及哪笔货款,所以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在一审中,至清时光公司没有对违约金的部分进行反诉,属于权利的放弃,至清时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山东双轮公司是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供货。询证函是对最终欠款数额的确认。山东双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至清时光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897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9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至清时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山东双轮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签订《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用浆液循环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合同),合同号:CLEARTIMES-ZPED-1406-HT003,合同金额526万元;且于当日签订《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8×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用浆液小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05号合同),合同号:CLEARTIMES-ZPED-1406-HT005,合同金额47万元;并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高密万仁热电有限公司北厂锅炉烟气脱硫工程用循环浆液泵、水泵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07号合同),合同号:CLEARTIMES-WRRD-1406-HT007,合同金额57.7万元。山东双轮公司主张其已经将上述合同相关货物运送到至清时光公司指定的工地并交付。至清时光公司认可山东双轮公司已经实际交付货物,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003号合同和005号合同中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而山东双轮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007号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而山东双轮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故山东双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1%/日支付违约金。但至清时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7日,至清时光公司出具《调试证明》,写明“由山东双轮公司为至清时光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CLEARTIMES-ZPED-1406-HT003的产品,明细见下表……经调试,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同日,至清时光公司山东魏桥铝电邹平二电项目部出具《调试证明》,写明“由山东双轮公司为至清时光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CLEARTIMES-ZPED-1406-HT005的产品,明细见下表……经调试,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同日,至清时光公司万仁热点城北电厂脱硫项目部出具《调试证明》,写明“由山东双轮公司为至清时光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CLEARTIMES-WRRD-1406-HT007的产品,明细见下表……经调试,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至清时光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调试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003号合同和005号合同相关施工现场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魏桥,007号合同相关施工现场在山东省高密市,且其公司在上述两个施工现场均有项目部,项目部的公章系至清时光公司刻制,交由项目部使用。2016年3月9日,山东双轮公司向至清时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至2016年2月29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信息列示如下:应收账款:贵公司欠2897900元。该函右下方“发函公司(盖章):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处盖有山东双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打印)。该函左下方“1.信息证明无误。(被询证单位盖章)”处盖有至清时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办人:石磊(手写)。至清时光公司对上述函件中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6月13日,至清时光公司向山东双轮公司出具《货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003号合同、005号合同、007号合同设备均已到货,我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予以支付;由于剩余货款金额较大,我司需一段时间支付,从2016年7月份起,我司每月支付贵司货款金额不少于10万元,这三笔合同款项将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清;货款的延期支付给贵司造成了很多不便,贵司也给予了我们很多的支持和理解,我司也将尽最大努力尽快支付货款。该协议末尾处盖有至清时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至清时光公司主张上述《货款支付协议》系与山东双轮公司协商达成,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山东双轮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款支付协议》,但不同意至清时光公司在协议中主张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另查,山东双轮公司主张至清时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款的方式共支付涉案三份合同的货款共计34538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为证,但不能明确三份合同中每份合同的货款实际支付数额,且表示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系哪个合同的货款。至清时光公司认可付款行为的真实性,对付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003号合同、005号合同、007号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至清时光公司认可三份合同设备均已到货,并以至清时光公司以及相关施工现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调试证明,认可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的债权债务,双方于2016年3月在双方均签章认可的《企业询证函》上予以确认。至清时光公司认可至2016年2月29日,就涉案三份合同的履行共欠山东双轮公司货款28979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对涉案三份合同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至清时光公司虽主张山东双轮公司在送货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在明知山东双轮公司实际送货时间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5日对山东双轮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至清时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张的违约行为不能变更其先前对欠款数额的自认。该院对至清时光公司主张山东双轮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双轮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至清时光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应当视为山东双轮公司提出对涉案三份合同要求实现债权的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至清时光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起,双方当事人在该函上确认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发生效力,至清时光公司应向山东双轮公司支付货款2897900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山东双轮公司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上述未付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清时光公司主张按照《货款支付协议》进行付款,但山东双轮公司虽认可收到上述协议,但却主张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因至清时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山东双轮公司就《货款支付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认为《货款支付协议》对山东双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至清时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双轮公司支付货款2897900元及相应利息(以2897900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至清时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制浆地坑泵订货合同,2、泵壳订货合同,3、收款收据和银行回单,证明五份合同总金额是345万元,五份合同是两个项目,不是一个项目;还证明至清时光公司每笔付款的指向也是很清楚的。第二组证据:4、发货通知,证明3号合同和5号合同逾期交货时间,5、发运清单,证明7号合同逾期交货时间,山东双轮公司晚供货了。6、循环泵质量问题反馈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山东双轮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无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已经付款了。对第二组证据的发货通知真实性不认可,货肯定送了,也安装调试了。3、5、7号合同山东双轮公司是委托物流送货的,调试验收单能够证明山东双轮公司履行义务了。对证据6循环泵质量问题反馈函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山东双轮公司对至清时光公司所交两份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山东双轮公司对至清时光公司所交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且至清时光公司无证据证明山东双轮公司发出或收到该证据,故本院对至清时光公司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本案所涉三个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清时光公司上诉关于双方之间有三份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按照一个诉讼立案受理并做出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履行完毕,且在2016年3月,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至清时光公司欠款数额,均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一个诉讼立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本院对至清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清时光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将财务对账单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山东双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至清时光公司亦认可山东双轮公司的设备已到货,并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一审据此认定至清时光公司欠山东双轮公司货款并无不当,至清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清时光公司上诉关于山东双轮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可以将违约金数额从应付款本金中予以冲抵的理由,本院认为:至清时光公司认为山东双轮公司违约,并要求山东双轮公司给付违约金,应属于反诉请求,至清时光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一审据此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至清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洁审判员 阴 虹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