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军,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小区二村43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建军因诉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理告知答复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涉嫌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要求被告查处并回复。同年9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涉嫌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已立案调查。经查实,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已于同年4月30日将营业场所变更至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已不属被告管辖,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将该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同年9月15日,原告签收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共同被告,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两工商局(一起)履行查处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虚假宣传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上诉期间。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举报东易日盛武汉分公司涉嫌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后,将该举报移送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并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方式告知原告,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建军的起诉。上诉人程建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举报后,按地域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并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方式告知原告,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