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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闫志强与哈尔滨塑料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强,哈尔滨塑料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闫志强,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塑料十厂,代码12716432-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英,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强与被告哈尔滨塑料十厂(简称塑料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告塑料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强诉称:1982年5月闫志强进入塑料十厂工作,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塑料十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塑料十厂办理职工(三险)没有通知闫志强,后来闫志强多次找塑料十厂要求交纳职工(三险),塑料十厂领导称没钱要等动迁时再补交。闫志强不服多次到政府,劳动仲裁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劳动仲裁委出具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闫志强对此不服,请求塑料十厂补交闫志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发下岗生活费13.2万元(2000年至2007年每月500元×84+2008年至2015年5月每月1000元×89个月)。被告塑料十厂辩称:塑料十厂是集体企业,在2000年之前尚可以维持生产,到2000前初已经无力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停产放假全员回家,待岗回家,是国家经济形势和政策决定的,2009年塑料十厂有了转机,政府对该厂房征地拆迁,利用这个产权制度改革,2009年11月3日塑料十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职工代表36人实到33人,列席2人,大会明确了企业无可以生产的能力,只有一条出路,清算解体,为了使改制合法合规,聘请了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全程参与改制,把好各个环节不出现差错,职工代表大会经无记名投票,通过了塑料十厂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决定109名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作年限领取补偿金,然后企业灭籍,塑料十厂将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改制方案上报主管部门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工业公司),经批复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该说全场职工都是十分理解和支持的,100多名职工按方案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补偿金,可是仍有7人以种种理由上访告状,闫志强是其中之一,职工代表大会开完后2010年1月7日向闫志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人拒签,送达人是塑料十厂单位的李存霞、寇桂玲、李长江,2010年4月28日送达人给闫志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闫志强拒签,6月21日向闫志强送达了解除关系的决定,闫志强拒签,按照塑料十厂制订的规定闫志强应该领取24400元补偿金,该人不领,在2013年8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和闫志强约谈,闫志强提出要求企业额外支付给9.2万元,然后到退休他才可以解除关系,这项要求无法兑现,当时约谈人是李洪波、寇桂玲、潘月香,由于闫志强不执行职代会的决议,所以在2014年1月22日为闫志强办理了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塑料十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包括哈报和新晚报的公告得到了劳动部门的同意,办理了备案手续,综上,请法院驳回闫志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闫志强、塑料十厂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闫志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闫志强、塑料十厂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因仲裁部门不予受理,诉至法院,本案程序合法。证据A2.情况说明。拟证明职工代表闫志强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塑料十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塑料十厂九届职工代表决议。拟证明讨论通过了塑料十厂的改制方案,讨论通过了塑料十厂的职工安置方案。证据B2.代表签名投票。拟证明职代会是合法召开的。证据B3.法律意见书。拟证明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塑料十厂的职代会。证据B4.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公司批复。拟证明塑料十厂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塑料十厂的改制。证据B5.职工安置方案。拟证明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证据B6.塑料十厂的改制方案。拟证明是经过职代会通过的。证据B7.新晚报公告。拟证明塑料十厂要求闫志强等人立即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据B8.哈尔滨日报的公告。拟证明塑料十厂要求闫志强等人立即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证据B9.塑料十厂作出的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拟证明2010年1月7日塑料十厂已经告知了闫志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B10.(1997)第587号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闫志强一直下落不明,找不到人。证据B11.职代会参加人员签名单。拟证明2009年召开职代会,闫志强参加,知道职代会的决议。证据B12.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拟证明2013年9月9日闫志强知道要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塑料十厂对闫志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只是信访办不受理,不能证明闫志强的待证事实。闫志强对塑料十厂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仅仅是塑料十厂方开会所要讨论的议题,但是否通过以及该议题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塑料十厂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B2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签名到会参加会议,但是否通过了会议不能证明。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法律意见书仅仅是一个法律机构依据审查材料所出具的材料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正常签字的话应该是两名以上律师,但该法律意见书仅仅有一人签字,所以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过代理人核实塑料十厂的上级部门是哈尔滨塑料工业公司,在2004年因为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塑料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出具任何文件。对证据B5、B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职工安置方案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全体职工以及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的以上同意,所以我方认为该改制文件属于无效文件。对证据B7、B8该公告也仅仅是针对未参加改制工作的10名职工,要求到工厂办理劳动关系,但没有说明是办理何种的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任何证明的价值。对证据B9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闫志强至今没有见过该决定书,该决定书是何人向闫志强送达的,闫志强对此均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有寇桂玲和李长江的签字就可以证明,所以该决定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处理决定中落款中写了2010年,但是没有写月日,所以该份决定到底是什么时间送达的由谁来送达的,没有准确的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B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1真实性无异议,职代会闫志强确实到场参加了,但是闫志强没有签字。对证据B12真实性有异议,是塑料十厂后伪造的,约谈人并不是塑料十厂的,是社会人员。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B1至证据B12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只是信访办不受理,不能证明闫志强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闫志强于1982年5月入职塑料十厂,任职司机。1993年闫志强承包了塑料十厂的第三产业,并于塑料十厂约定两不找,塑料十厂不找闫志强回去上班,闫志强不要求塑料十厂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塑料十厂是在1996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因闫志强与塑料十厂约定塑料十厂不为闫志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塑料十厂至今没给闫志强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04年塑料十厂全员下岗放假。2009年塑料十厂厂房动迁,2009年11月3日塑料十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塑料十厂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决定109名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按工作年限领取补偿金,然后企业灭籍,塑料十厂将大会通过的决议和改制方案上报主管部门哈工业公司,经批复同意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100多名职工按方案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补偿金。闫志强等7人未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7日塑料十厂作出哈塑十发[2009]第7号关于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工厂第九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与哈尔滨塑料十厂职工闫志强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特此。”2010年4月28日塑料十厂工会向闫志强送达通知书,内容:“哈尔滨塑料十厂改制及职工安置工作已接近尾声,根据职代会决议精神,现通知您于2010年5月15日前,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领取安置补偿金事宜。逾期不到,后果由您本人承担”。2010年6月21日,塑料十厂向闫志强送达“关于对闫志强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0年10月15日塑料十厂在哈尔滨新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哈尔滨塑料十厂改制工作已基本结束,王爱楚、薛瑞霞、陈杰、万旭、闫志强、冯金、闫志强、闫志强、闫志强、金志讯七位同志至今未到工厂办理劳动关系等事宜,自公告至日起30日内到道里区松源街92号3单元201室办理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014年1月22日,塑料十厂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送达给闫志强。2015年5月29日,闫志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日,该仲裁委以闫志强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间为由,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塑料十厂2010年6月21日向闫志强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闫志强应当在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闫志强2015年5月2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闫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事实,因此闫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