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州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与张文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广发石材有限公司,张文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温州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三联村分坪四脚田隔。法定代表人:缪贞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武。原告温州广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为与被告张文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贞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公司起诉称:原告在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三联村分坪四脚田隔拥有一处石料采石场。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石场的石料破裂工作,承包期一年,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工人工资���费用,被告职工的工伤意外保险费由被告自己负责并承担,在生产过程中如果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赔偿费用由被告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工作。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刘某在采石场厂房内对机台进行保养工作时,不慎触电身亡。之后,刘某的亲属为赔偿事宜多次纠缠原告,并到有关部门闹访。2015年6月12日,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918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对象的抚养费、交通费等)。被告在多次的协商调解过程中均在场参与,并对事故和赔偿事宜均未表示异议。但是,在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绝付款,原告无奈于当天代被告支付了918000元的赔偿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一直回避,不予理睬。为此,���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1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五点),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采石场石料破碎工作的事实;3.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苍灵溪民调字第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人刘某发生工伤事故,应赔偿918000元的事实;4.收条、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91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人张某出庭陈述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份时,矿石场一个工人被电死了,死者是被告叫过来的,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事宜调解时其有地场,当时被告也在场,被告同意调解内容,支付赔偿款当天被告称去取身份证就上车跑了。被告张文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证据2有原告的公司盖章和被告的签字,证据3有死者刘某家属签字、捺印,并加盖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证据4其中收条有死者刘某家属签字、捺印,并加盖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汇款凭证系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人张某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石场位于苍南县灵溪镇观美社区三联村分坪四脚田隔。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石场的石料破裂工作,承包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工人工资等费用,被告职工的工伤意外保险费由被告自己负责并承担,在生产过程中如果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赔偿费用由被告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工作。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石场工人刘某在厂房内对机台进行保养工作时,不慎触电身亡。2015年6月12日,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刘某家属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18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对象的抚养费、交通费等)。死者家属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天出具了(2015)苍灵溪民调字第22号人民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18000元赔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一切赔偿费用由被告负责。现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91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必然造成其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广发石材有限公司垫付款91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张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