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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名园物业诉被告林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剑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731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初友,公司员工。被告:林剑秋,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剑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剑秋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剑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