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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韩某。被告贺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于1997年农历7月8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淤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容忍被告十多年,被告不求上进,对家庭没有责任与担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贺某乙,现年17周岁,在孝义市第三中学上学。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孝义市永泰花园A区5楼4单元4层中门房屋一套,现价值13万元。为购买上述房屋借款4万元。故诉状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并判令位于孝义市永泰花园A区5楼4单元4层中门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及××××年××月××日孝义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婚生女及财产也不做答辩。虽因生活的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是被告的错,故被告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回去好好生活。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7月8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现年17周岁,现在孝义市第三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近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婚续期间于2013年出资9万元购买位于孝义市永泰花园A区5楼4单元4层中门房屋一套。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承认错误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