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李雪,窦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16号原告王贵,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现住依兰县。被告李雪,现住依兰县。被告窦国军,现住依兰县。原告王贵诉被告李雪、窦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李雪、窦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雪的丈夫、被告窦国军的儿子窦长和因经营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窦长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窦长和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在不能偿还本金时先偿还利息,将2014年1月25日之前利息偿还完毕,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2015年10月份,窦长和因病去世,其家庭财产全部由其妻子李雪和父亲窦国军继承。原告认为,被告李雪作为窦长和的妻子,对其与窦长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窦国军作为窦长和的父亲,在继承窦长和遗产的情况下,也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月利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雪的丈夫、窦国军的儿子窦长和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碟一个,证明二被告对窦长和所欠债务知情,并承诺变卖窦长和的粮食后偿还原告。被告李雪辩称,对窦长和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自己不知情。被告窦国军辩称,自己不知道窦长和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且窦长和是否欠债与被告窦国军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雪、窦国军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称窦长和是否向原告借款,二人不知情,并且二人也不知道欠据上的窦长和签名是否是窦长和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窦长和签名的欠据,二被告虽称不知道是否是窦长和签名,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二被告均称不知录音中对话的人是谁。本院认为,由于录音不清晰,听不清谈话内容,并且也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的人员是谁,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雪的丈夫、窦国军的儿子窦长和因经营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王贵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后窦长和偿还原告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0月窦长和因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窦长和在与被告李雪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现窦长和死亡,被告李雪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窦国军作为窦长和的继承人,继承了窦长和的遗产,也应履行偿还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窦国军继承了遗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窦国军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5,2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窦国军不承担偿还原告王贵欠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