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住所地大金新百百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821756-x。经营者李洪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2514-6。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刘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的负责人李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诉称,2012年李洪才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海观山宾馆投资经营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被告收到原告保险金后,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交付给原告发票、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但既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合同对原告作任何解释和说明。2012年7月19日,电焊工刘三多在原告的普乐水上乐园上焊接园内的铁架平台时不幸触电身亡。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分别报警,公安机关及被告分别派员进行了调查,后原告根据被告理赔员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赔付了原告17万元。2012年11月29日,黄石港区公安分局以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对李洪才立案调查。2013年1月17日将被告赔付给原告的17万元予以扣押,在未经定案情况下于2013年1月24日将扣押的17万元发还给被告。2013年9月12日,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4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因李洪才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作出对李洪才不起诉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刘三多在游泳池发生意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获得赔偿,公安机关扣押赔偿金赔偿款后,在未经审判定案的情况下发还给被告显属违法。本案经检察机关审查后不予起诉,发还给被告的17万元赔偿款不属赃款,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赔付协议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的公众责任险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获赔17万元。证据材料三,扣押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对李洪才刑事立案后扣押了原告依法获赔的17万元。证据材料四,发还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在案件未获法院判决定案的情况下将扣押的17万元作为赃款发还给了被告,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7万元。证据材料五,不起诉决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李洪才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基于“原告犯罪所得”退赃而获得的17万元,丧失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该返还给原告。证据材料六,询问证人笔录、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发票及特别约定清单,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就免赔事项作过解释和说明。证据材料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游泳池事故不属于免赔范围,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是原告依法获取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材料八,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免赔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首先,本案中收缴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个体经营者李洪才17万元的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分局,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17万元主体错误,与法不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之规定,对于不起诉案件中涉及到的赃款、赃物应由检察院予以处理,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所以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返还系主体错误,与法不合。二、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投保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即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证据材料二,事故说明一份、公安调查笔录三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事故说明均表明原告在索赔过程中故意编造大量的假证据,这些行为足以证实原告熟知保险条款。证据材料三,承诺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做出承诺,表明其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证据材料四,保险条款。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索赔请求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被告拒赔的范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虽然被告此前确实向原告赔付了17万元,但是被告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才赔付的,不是被告自愿赔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将扣押的17万元作为赃款发还给被告是事实,但是该笔金额系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去领取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系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机关免于起诉,法律规定赃款赃物也应收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保险单和发票后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即视作原告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追认,且实际上原告熟知保险条款,其对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从公安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7万元是非法获得的,属于保险诈骗取得的财产。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完整,其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的内容都删除了,因此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中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七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八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而非投保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也是有效的,原告在保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合同的免赔条款就生效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八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中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投保单系被告的业务员填写,且业务员未将投保单交给原告,原告未曾在投保人处签字盖章,该份投保单中原告的公章系被告的业务员自己拿去加盖的,且投保单中没有附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中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事故说明并非原告提供而是被告的业务员出具的,被告的业务员在理赔时将原告的公章拿过去加盖的;公安调查笔录的内容并非原告负责人李洪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检察机关调查的内容有出入。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要求原告与其进行协商时原告所写,但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将承诺书的原件撕掉了,该承诺书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适用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而被告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不适用。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负责人李洪才通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宋茜为原告投保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为人民币45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在《公众责任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一栏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45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普乐水上乐园发生保险事故。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事故说明,该事故说明载明:“游客刘三多于2012年7月19日上午买票进海观山内普乐水上乐园游泳。在游泳上来休息时,刘三多因好奇多事,碰到场内工作人员正在用于焊接的焊机暴露在外的电线(工作人员此时离开并未切断电源的电线)不慎触电。在场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后切断电源,及时对刘三多采取人工呼吸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中心和110报警,游客刘三多被送至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公安部门及时封锁现场侦察(死者身份是由公安立案调查后才确认)”。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7月19日在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发生的保险事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付协议书。此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人民币17万元。2012年年底,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对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立案调查。2013年1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将被告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月24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将扣押的人民币17万元发还给被告。同年9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将该案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0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对李洪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在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对其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其明知事故发生当天伤亡人员系其雇佣的电焊工刘三多在焊接操作中不慎触电死亡,其明知死者刘三多不属于原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理赔的范围而在事故说明中编造刘三多为游客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等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业务员宋茜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其所做的询问证人笔录中陈述其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时只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保险发票交给原告,未将纸质的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解释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虚假的事故说明,基于该事故说明的情况,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此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对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被告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予以扣押且发还给了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负责人李洪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原告理应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张退还此前扣押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保险赔偿款。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黄石港区普乐水上乐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人民陪审员 刘 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