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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金贤与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贤,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陈勇,潘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梁金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贮木场旁。注册号:450902600285824。登记经营者庞易妮。委托代理人黄锦坚,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锦坚,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先波,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原告梁金贤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以下简称:新润冷库)、陈勇、潘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张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庆球、被告新润冷库、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勇因经营新润冷库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加盖有新润冷库的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潘先波为新润冷库的合伙人。逾期,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润冷库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其;2、被告新润冷库支付利息给其(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陈勇、潘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表,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表,4、营业执照,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3-5份证据欲证明陈勇系新润冷库的实际经营者之一;6、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7、收款单,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的200000元;8、结算单、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9、录音材料,欲证明被告潘先波系新润冷库合伙人之一,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0、还款计划,欲证明潘先波、陈勇是新润冷库的合伙人。被告新润冷库、陈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200000元亦无异议,利息同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其已支付了160000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潘先波是新润冷库的合伙人,但该笔借款与潘先波无关。被告新润冷库、陈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共11万元利息;2、银行汇款单2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0000元利息。被告潘先波无答辩,在庭审后,到庭表示其系新润冷库的合伙人。被告潘先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新润冷库、陈勇对原告提供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有异议,该约定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潘先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潘先波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新润冷库、陈勇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3万元利息。被告潘先波庭审后到庭对被告新润冷库、陈勇提供的第1、2份称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勇因经营新润冷库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月10日,被告新润冷库作为借款方与原告梁金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勇亦在该合同的借款方处签名捺上手指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3%,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把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陈勇,被告新润冷库出具一份《收款单》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勇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新润冷库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润冷库结算,被告新润冷库出具一份结算单交原告收执,《结算单》内容为:欠梁金贤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共14个月,利息每月3分,共84000元,2014年1月27日已付50000元,尚欠34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8日被告新润冷库两次通过庞易妮帐户汇款50000元给原告梁金贤。另查明,被告陈勇、潘先波合伙经营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库,2010年9月14日以陈勇名义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7月31日注销。2013年8月26日以庞易妮作为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新润冷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润冷库借用原告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后,没有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梁金贤要求被告新润冷库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勇、潘先波是否是新润冷库的合伙人,应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陈勇、潘先波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但被告陈勇在庭审中答辩称及被告潘先波庭审后到庭陈述称,陈勇与潘先波系新润冷库的合伙人,原告亦提供有录音及《还款计划》证据证明被告陈勇、潘先波系新润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潘先波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新润冷库答辩称,潘先波为新润合伙人,但该笔借款与潘先波无关,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与否认,故被告的答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陈勇、新润冷库于2012年6月21日、7月17日、12月14日及2014年1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80000元给原告,同日,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新润冷库尚欠原告梁金贤利息34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同年12月8日被告新润冷库两次通过经营者庞易妮帐户汇款50000元给原告梁金贤。被告陈勇、新润冷库答辩称,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其已支付了130000元利息,应当扣除。因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且被告亦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止欠34000元,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利息。扣除结算所欠的34000元利息后,还支付了16000元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该约定虽超银行利率的四倍,但从有利于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且该行为亦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故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不应扣除。对于之后支付的16000元利息,原告表示可以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这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梁金贤;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金贤(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三、被告陈勇、潘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新润冷藏库、陈勇、潘先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上述判决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弦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