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柴彦峰、孟彦玲等与胡建威、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彦峰,孟彦玲,胡建威,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1号原告柴彦峰,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孟彦玲,女,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柴彦峰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威,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霞,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彦峰、孟彦玲诉被告胡建威、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彦峰、孟彦玲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胡建威,被告王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被告胡建威驾驶豫Q×××××号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冷库门、墙体、冷库内管道、隔热层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王纪,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951.75元。被告胡建威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霞,其系借用被告王霞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霞辩称,该车登记在王纪名下,王纪是其妹妹,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胡建威系借用其车辆使用,该车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广印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赔付给案外人刘广印,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投保单,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胡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刘广印受伤,摩托车、路边两辆电动车及柴彦峰冷库门、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广印、柴月、柴彦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受损冷库所有人系柴彦峰及其妻子孟彦玲,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2016年3月3日,经柴彦峰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柴彦峰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柴彦峰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是人民币34010元。柴彦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纪,但该车实际车主系王霞,胡建威系借用王霞车辆。事故发生时胡建威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小型客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广印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额赔付给案外人刘广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赔偿损失。被告胡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案外人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广印受伤,摩托车、路边两辆电动车及柴彦峰冷库门、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胡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豫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胡建威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建威所负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为3401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34010元,2、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只请求1941.75元,以原告请求1941.75元为准,应由被告胡建威负担。以上被告太平财险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34010元,被告胡建威共需赔偿二原告194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峰、孟彦玲各种损失34010元。二、限被告胡建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峰、孟彦玲损失1941.75元三、驳回原告柴彦峰、孟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源: